关注数字化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数字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科学技术的创新。5G、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元宇宙等前沿技术是传统产业数字化的基石,并促进了对新兴产业和产品的研发投入[。数字化转型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发展趋势,围绕数字技术、标准、规则、数据的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成为决定国家未来发展潜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领域,数字经济已成为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

在数字化经济背景下,实体经济将无一避免的面临数字化转型,企业在享受数字化转型带来的巨大便利的同时,其面临的商业秘密侵权风险指数也随之飙升。

商业秘密日益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资产,相关信息数据的泄露对于企业的影响巨大,对于数字化企业来说,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极为重要。

(一)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建设的基本内容

1、做好法律风险尽职调查,识别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风险点,划分企业商业秘密的等级和相应使用权限。

2、针对识别出的风险点,制定一整套制度、流程、协议等控制性文件。

3、确定专人、专岗实现控制性文件的贯彻实施,进行培训宣贯和执行督导。

4、在体系运行过程中,根据实施的效果持续改进。

(二)数字化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建设的关注重点

1、建立防范电子入侵的商业秘密电子载体存储系统及相应的制度规范。

2、建立商业秘密电子载体分类识别、加密限制、使用权限控制系统及相应的制度规范。

3、建立商业秘密泄露预警和自动应对系统及相应的制度规范。

4、与内部员工系统的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加强企业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5、加强外部合作机构的保密管理,特别是云存储服务提供商、软件服务提供商等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机构,与其签订含有保密条款的服务协议,约定相关违约责任。

(三)数字化企业应提高内部人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做好数字化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除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保密技术手段提升外,也要提高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在企业内部形成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的企业文化。企业可以定期聘请网络安全专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专家、数据合规专家等到企业开展讲座,进行网络安全技术、商业秘密保护、数据合规相关的宣传与案例学习,提高企业内部人员的网络安全意识、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数据合规意识等。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日益完备,结合数字化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特点,我国对相关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做了大量的修订和完善,回应了数字经济对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挑战。

1、修订和完善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法律制度

首先, 201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扩展到“等商业信息”,扩大了商业秘密的外延,将非技术和经营信息的其他数据信息也纳入其中。其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和类别,新规也作了扩充。此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主体界定为“经营者”,2019年的修改就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纳入了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第三,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做出了拓展,把“电子侵入”这些手段明确地列入了打击范围。最后,极大的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民事举证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嫌侵权人只要在权利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就会发生民事举证责任的转移,这就给了企业进行商业秘密维权的民事诉讼提供了很多机会。

2、扩大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降低刑事立案门槛

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从过去的以数额来定罪的“结果犯”改成了“情节犯”,情节严重就可以入罪。特别的,还加入了“电子侵入”不正当的手段。这方面的法条扩展给数字化企业通过刑事路径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条件。

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立案追诉的扩大性解释,相应地降低了立案的门槛。同时,该决定对造成损失的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也做出了扩展性规定,比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还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的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对于其他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侵权造成销售数额、销售利润的损失以及违反约定对销售利润造成的相应损失等确定。同时,决定还将商业秘密权利人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者其他系统安全支出的补救费用也计入侵犯商业秘密权利造成的损失中。上述修订降低了数字化企业通过刑事立案来追究商业秘密犯罪的门槛。

数字化企业商业秘密诉讼的证据认定

1、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的区别

从价值追求角度看,民事诉讼是私权的对抗,注重的是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强调法律上的真实;而刑事诉讼属于公权,关注惩罚与教育,保障人权,更加强调客观真实,我们在做相应的证据转换、收集和处理时都要关注这一点。对制定标准来讲,民事证据只要形成相对的证据优势,法官就可以采信,对一些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事实,可以推定事实的存在;但是刑事证据一定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才能够定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不能成为定罪的根据,这是民事和刑事程序的重要区别。

2、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责任的比较

民事诉讼中,举证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没有义务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商业秘密诉讼中有专门的民事举证责任转移的制度安排。但是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侦查和公诉机关,当事人和律师也可以收集和提交证据,但是没有义务自证其罪。侦查机关不仅要找有罪的证据,还要找量刑相关的证据,甚至是无罪的证据,侦查机关不能忽略对认定有罪不利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没有提交对自己不利证据的义务,但是对刑事诉讼来讲所有的证据都要进行收集,不管是有罪的还是无罪的。故而,当事人应当注意民事和刑事程序在证据提交方面存在的区别。

3、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最高法《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最高法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在先判决的预决效力采取免证事实的机制,也就是说生效判决仅对于事实认定有预决效力,并且,在先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判决证明力较民诉法的推定事实证明力更大。与在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免证事实的证据效力不同,在刑事程序中,在先民事判决不具有免证事实的效力,只能作为一种刑事证据,仍需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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